谈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3-06-21 新闻来源:一览监理英才网
“监理责任”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是好事,但不分清红皂白的责难—“你监理是怎么搞的”也不少见。反正“监理是个筐,什么都往里装”就是了。不分青红皂白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法规对监理企业与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责任”缺乏明晰的规定。本文欲从“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角度来谈谈“监理责任”。
1 咨询与监理的市场“需要”。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能的技术服务,这是《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下的定义。“高智能”指的是个人的智能,而企业是人的集合。“建设监理制”作为一种泊来品,是学习和引进了发达国家在业主方建设项目管理中,聘用高智能的人代行(协助)业主管理建设工程项目,求得投资、进度、质量这相互矛盾的三者之间的动态平衡的项目管理模式。在以私有制经济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当业主方需要咨询(监理)服务时,他的目光主要是看有能力的“人”;如果一个人够了,就聘一个人;如果一个不够,被请的这个“人”会去多找几个人;或者选择高智能的人组成的群体(企业)。这一社会行为的基础是“需要”;业主需要有高智能的人或人群为他的建设项目服务,而这个(些)人有能力满足业主的需要。于是“咨询”一词就诞生了。在社会交换领域中的这一行为的特征词就叫做“咨询”。“咨询”是以个人智能为基础的;你不具备“高智能”,业主不会聘你;如果聘了你,你也不能做好服务,满足不了业主的需要。业主的首要的“需要”,是通过委托“高智能的技术服务”来节省投资,并使项目增值。这是目前的“监理”所难以做到的。在以国有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业主的 “需要”是什么呢?他们主要关心的是“走程序”,他们需要的是有“人”来替他们承担(或分担)责任,规避“政治风险”。而风险较大的是质量与安全责任,一旦到问责或追究,其“政治生命”将大打折扣。因此,他们并不需要高智能技术服务(咨询),而需要“监理”。因为有了“监理”在建设工程项目上进行“监督管理”,那么出了质量或生产安全事故就由“监理”承担“监督管理”不力、失察或失职的责任,自己的(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也就可以开脱了。多年来,“监理”的实质性内容离《建设监理规定》提出的“高智能技术服务”越来越远。“监理”之所以还能存在,是因为有这种“需要”而存在,是因为有“政治风险垫背”功能而存在。在这种“需要”下,业主注重的是“企业行为”,而不重视个人的智能。他们显然认为,“企业”作为“褥垫”要比个人厚实得多。
2 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责任”。“监理制”泊来后,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制度。同时制定了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制定这样的制度是面向“入世”后的发展前景,向“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相关规则靠拢的重要举措。这是以监理工程师个人的智能、信誉和行为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进度负责的制度,是以个人执业资格担保的制度。但在现行的法规或部门规章中,对监理工程师的责任、权力、义务和权益,很少有规定,这是”监理制”的重大缺项。“监理制”包含了 “咨询”,而“咨询”主要是“个人”智能行为,应以“个人”承担责任为主而不是以“企业”承担责任为主。从“咨询”的意义上说,在法规上拟定明确的监理工程师的责任显得非常必要。从“监理”的意义上说,在法规上明确授予监理工程师监督与管理的权力、并承担相应的的责任(现在的监理工程师要他们承担责任却不给权力)更是非常必要!因此,建议在 《条例》起草时专题研究这一问题。如果在《条例》上对此有所突破,那么在行业管理的理念和作法上将是一大进步,监理工程师的社会地位方能真正提高,从而大大促进监理行业和建筑业的发展。
3 监理企业的“监理责任”。现行法规对监理企业的行为和责任的规定比较多。但现在的监理企业大多数是“民营企业”,这些企业大多数没有党组织。可是我们政府的有些文件和干部,在对这些企业实施监管时,仍然带着浓浓的“党管干部”的色彩。他们不研究当经济基础发生变化时,作为“上层建筑”的管理应当有什么变化,怎样才能管到“点子”上,怎样管才能促进行业发展。《条例》在设置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时,应有创新的路子,应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开来。例如在对企业处罚条款中有一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这条如果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则可定为“企业行为”并对企业予以处罚。如果是个人背着企业去做的,则不应按“企业行为”对企业进行处罚。还有一条是“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如果有这种行为的,一般是监理工程师的个人行为,不应按“企业行为”追究企业责任。还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有些规定,把个人行为当着是“企业行为”予以记录等等。 监理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监理合同”行事,从本质上说,监理企业的“监理责任”就是守约或违约责任。“政府”通过相关“文件”对监理企业设置了一些“行政责任”,却没有给监理企业行政权力,这是很不合理的。这些问题尚应从全局着眼、统筹各项法律、法规、深入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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