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中监理责任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3-06-24 新闻来源:一览监理英才网
摘要:从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的地位与作用出发,分析了监理工程师的客观不作为、主观不作为及过错行为,提出了如何正确界定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的监理责任。
1 问题的提出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工程项目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工程项目管理与国际接轨,随着项目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设工程监理制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们对这一事物的认识和理解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加之建设工程监理制在我国实施的历史尚短,长期以来用行政手段管理工程的影响力还时常起作用。因此,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的实情,进一步加大理论研究,以促进建设工程监理制深入、健康的发展实属必要。笔者根据从事监理工作的体会,感到正确界定工程参建各方的主体责任,尤其正确界定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的监理责任尤为重要。需要指出,《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建设工程项目各参建主体的行为以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例如:《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但实际工作中,人们更多地谈论监理工程师的责任,特别是当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时更是如此。监理工程师往往成为建设单位推卸责任的对象,或成为建筑施工企业转移责任的目标。
2 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的地位。《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这条规定中已明确了监理工程师的地位。工程产品的特殊性,特别是其质量形成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影响的特点,使得建设单位要介入工程产品形成的过程之中。建设单位为保证自己能在一定时间内以合理的费用得到合格的产品,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必然要实施一定的监督。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就是建设单位将这种监督管理的权力部分或全部委托给监理单位。因此,监理工程师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实施的监督管理权力来自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做为被委托人,监理工程师利用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建设单位做好服务工作并得到相应的报酬。这种被委托的地位决定了监理工程师是以建设单位代表的身份出现,行使的是工程监督和确认权力,对工程产品的形成过程实施管理。因此,监理工程师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不是工程产品形成的直接实施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委托人,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负责,并对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当工程承发包双方出现合同争议及诉讼时,监理工程师应客观公平地以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调整,或为诉讼提供客观的证明,在维护建设单位利益的同时不应损害承包单位的合法利益。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中是建设单位的委托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超出合同的受权范围,必须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监理单位同建设单位在工作中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是独立的行为主体。承包单位是形成工程产品的直接实施者,也是独立的行为主体。监理工程师的监督是外部的推动与约束,主要是“审核”、“批准”、“确认”与“拒绝接受”。这种管理绝不是代替或等同承包单位的内部管理。监理工程师的批准与同意绝不应解除承包单位的责任。所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构成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参建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体现在合同的约定上,并按合同的约定规范自己的行为,履行自己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了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的地位与作用,就能正确认识与理解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相互关系及相应职责,从而也为正确界定监理工程师在建设项目中的监理责任提供了依据及基础。
3 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责任
3.1 监理职责与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监理的基本职责及相应的责任。监理责任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由于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过错而引发工程质量事故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监理职责是指监理工程师为完成委托监理合同,行使合同赋予的相关权力和应从事的具体工作。监理工程师在工作中,如不能履行规定的职责,就是失责。因此,监理责任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具有密切的关系,其工作职责决定了应承担的责任。作为被委托人,监理工程师要忠实地履行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尽职尽责地实现委托人的委托,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监理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围绕质量、工期、投资展开,监理工程师的工作也围绕这三大目标进行控制。但三大目标的主体实施者不是监理单位,而是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因此监理工作目标实现的程度只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监理工程师的工作水平和工作能力,不能依此判断监理工程师是否尽职尽责,更不能依次来界定监理责任。
3.2 监理责任的界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监理责任的界定涉及下列内容:
(1)工作行为是否过错;
(2)工程项目中是否出现了不良后果;
(3)这种不良后果和监理工程师的行为过错是否有必然的联系或有因素关系。
3.2.1 监理工程师的客观不作为。客观不作为是指监理工程师主观上没有不作为意识,而使工程项目出现了不良后果。这种不良后果是由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主观上未能预见到而引起的。例如设计图错误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阶段施工图是监理工作的依据,设计图是设计单位的产品,尽管监理工程师也参与了设计交底,并对图纸进行了解、熟悉,但毕竟因工作条件、环境、监理工程师的个人工作经历不同,他可能发现不了图纸中的问题。因此,施工图纸错误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尽管委托监理合同中有所约定,但监理工程师未能发现,则属于客观不作为。又如,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了虚假报告,监理工程师依此做出的错误判断也视为客观不作为。对于客观不作为,监理工程师不应承担责任。
3.2.2 主观不作为。主观不作为是指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因监理工程师失职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而这些监理工作内容和职责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规范上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例如隐蔽工程未经检查就予以确认、验收;经检查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的而同意使用等。由于主观不作为而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就应承担监理责任。
3.2.3 监理工程师的过错行为。在对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的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授权,监理工程师可以向承包单位发出“指令(或监理通知)”。这种指令如属错误,且被执行后造成了不良后果,则属于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引发的工程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应承担监理责任。例如监理工程师违规指挥,强令承包单位冒险作业,擅自降低工程标准,在建筑材料使用上以次充好等均属明显的过错行为。对于过错行为的判定应结合具体情况、实际环境,依据相关规范、技术标准,认真分析和综合考虑。
4 监理责任的一般属性界定。监理责任应依据监理工程师职责和监理内容,而委托监理合同则是主要的依据。因此监理责任相对合同而言主要属于履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委托人,由于监理工程师的过失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进行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应采取扣减监理费的做法。对于监理工程师个人,如出现监理责任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教育、调离或撤换,甚至注销资格证书等处置措施。这种处理是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监理工程师的过错属于主观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出现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则应进入刑事范围考虑。
5 结论
(1)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中是建设单位的受托人,处于管理者的地位。作为受托人,由于监理工程师的过错而造成建设单位的损失,监理单位应承担向建设单位赔偿的责任,赔偿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应采取扣减监理费的做法。
(2)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督与管理,绝不能代替、解除和减轻承包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上的主体责任。
(3)监理责任的界定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并根据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工作职责。
(4)监理工程师的过错行为,如属主观不作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监理责任。承包单位是工程实施的主体,工程出现不良后果是施工单位实施造成,因此,监理责任属于连带责任。
(5)监理责任一般属于民事范围的合同履约性质。只有监理工程师的过错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且造成重大事故,才进入刑事范围承担刑事责任。
(6)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中的履约人,监理单位是承担监理责任的主体,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监理单位要做好监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及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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